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职权依据

业务类别

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

 

2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

 

3

产地植物检疫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第十一条【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4

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第八条【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第六条【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5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二)不服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农业农村部门做出的以下行政处罚行为(见下表)。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序号

处罚行为内容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2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条例》为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3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注:对应修订后的《条例》为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5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第三十条第三款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7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8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9

对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0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1

对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2

对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 元的,并处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 元以上不足1 万元的,并处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2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

农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3

对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行政处罚

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20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4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5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 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农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17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县级

18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0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21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22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3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4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5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6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7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8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29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30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款;罚以下万元1 人的,处个为者用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31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32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33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34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2.《山西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35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36

对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行政处罚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2.《山西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37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38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39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款的罚以下万元5 处并以,可得法所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

40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款的罚以下万元5 处并以,可资料察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4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42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3.《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

43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44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45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2.《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46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2.《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47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48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49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50

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九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1

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价值、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

52

对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

 

53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

54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55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56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57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58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

 

59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6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 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1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2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3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2.《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4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5

对销售的种畜禽(蚕种)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3.《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6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67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8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69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70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71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7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7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7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7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76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

77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78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79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80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8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82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3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84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85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

86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 倍以上3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

县级

 

87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 倍以上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

88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

89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90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9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92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93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94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95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96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97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98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99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0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01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2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03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备案的。

 

 

 

104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05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06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不遵守规定分离重大动物疫病病原的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08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9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1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1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1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1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13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14

对未取得、冒用或者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十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设备、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事畜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禽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2014年畜禽屠宰监管职能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划转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15

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注同上)

 

县级

116

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或者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117

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18

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县级

119

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注同上)

县级

 

 

120

对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注同上)

 

县级

121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同上)

 

县级

122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23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24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25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26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27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28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29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130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1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32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3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4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5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136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7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138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139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40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141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v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143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144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145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146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47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48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 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49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50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52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53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54

对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55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56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57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58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以及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59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设立条件的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 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 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 光机或者B 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 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60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61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62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按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 元至5000 元罚款,在海洋处500 元至5万元罚款;(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 元至1000 元罚款。(注:对应修正后的《渔业法》为第三十八条)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四、五、七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从轻处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备注:特殊区域是指《渔业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等水域。

 

163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四)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不用船作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七)违反禁渔期(休渔期、保护期),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1、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注:对应修正后的《渔业法》为第三十八条)4.《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九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九)在增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备注:特殊区域是指《渔业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等水域。

 

164

对敲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电力捕鱼的行政处罚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按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敲作业的,处1000 元至5 万元罚款;(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50 元至200 元罚款;(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 元至1000 元罚款,在海洋处500 元至3000 元罚款。(注:对应修正后的《渔业法》为第三十八条)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六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二)敲作业的,从轻处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六)非法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 元罚款。(注:对应修正后的《渔业法》为第三十八条)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十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五)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十)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65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66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167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地使用权从事养殖业和承包他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水面、滩地从事养殖业的,都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水面、滩地的义务,不得荒芜;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六)无正当理由致使水面、滩地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养殖使用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68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69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70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渔业捕捞的,应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一)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有渔具。

 

 

171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八条: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二)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72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73

对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74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75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76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77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178

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 元以下罚款。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怀卵亲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79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80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181

对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和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 6 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三条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 个月,下同)。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500 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 元至1000 元;500 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 元至500 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 元以下罚款。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82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83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84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185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86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86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 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87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 倍以下罚款。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88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189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0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91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192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93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4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95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渔政渔港监

 

县级

196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7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 6 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1 3 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督管理机关

 

区的市或县级

 

198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 6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199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200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201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渔业主管部门

县级

202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3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204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 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县级

 

205

 

对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206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县级

 

207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县级

208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209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水生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0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水生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1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2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3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4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5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6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217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18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20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


 

221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县级

222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县级

223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24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航关上有舶船业渔拆除擅自)( 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县级

22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226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27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28

对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违反值班职责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229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230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31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232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233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

234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2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县级

 

235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县级

236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237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38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2.《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第三十七条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县级

239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40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

县级

241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4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243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

县级

244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245

对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246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

247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248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49

对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

250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51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不服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强制行为(见下表):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

 

序号

行政强制行为内容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2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封、扣押。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4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5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机构

县级

6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7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农业主管部门

 

9

对与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

10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原料、添加剂、工具、设施及场所等的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11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

14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5

对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

16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县级

 

17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县级

 

20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县级

21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22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县级

23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