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审批事项及条件

第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条新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具备规定条件、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社会信用体系无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为联合惩戒对象或法院失信被执行人。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在省内跨市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亿元。在贫困县且融资担保空白县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可放宽至5000万元。

4.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5.有科学规范的组织机构,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7.在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8.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发起人(出资人)条件

1.企业法人股东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3年以上。

(2)有充足的货币资金、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货币资金。

2.自然人股东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单个自然人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入股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货币资金。

3.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经母公司所在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后承接原有融资担保公司权利义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符合本指引第二条的条件。

新设融资担保公司开业起1年内,原则上不得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时,新增股东的,有关股东应符合本指引第二条的条件。

第五条设立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后,再按本指引要求提出申请。

第六条省内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研究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一)筹建阶段审批程序

1.融资担保公司准备筹建申请资料;

2.各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出具意见后上报市级监管部门;

3.市级监管部门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意见后,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4.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情况,以及初、复审意见等有关资料审查,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经准入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筹建。经批准筹建的融资担保公司,由市级监管部门监督公司按经营许可证内容进行公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开业阶段审批程序

1.融资担保公司准备开业申请资料;

2.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3.市级监管部门审核开业申请资料,组织开业验收,核准后印发开业批复文件;

4.市级监管部门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验收和批复开业情况,同时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筹建阶段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新设、合并、分立、减资的,设立或变更后注册资本超过5亿元(含)的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董事长、总经理进行谈话,其他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市级融资担保监管部门组织谈话。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资料

(一) 筹建申请材料

申请筹建融资担保公司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设立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

2.《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复印件(县、区监管部门要审核原件)。

3.发起人资料。

(1)法人发起人(出资人)资料包括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同意向融资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或文件,每个发起人(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入股(出资)金额占出资企业净资产比例及占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及最近两年经营状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股东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提供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3)外商作为发起人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

(4)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材料。

(5)发起人关联方的说明材料。

4.公司全体股东合规经营承诺书。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内容要求: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明、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说明材料及印证材料;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6.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法人治理情况、经营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管理制度。章程中应当专条明确重申《公司法》第149条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3条内容,“本公司严格遵守《公司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不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7.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要求:应至少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营业场所情况,目标市场、拟开展业务情况(特别是小微企业、“三农”业务的情况)、经营区域内同业情况分析、内控机制、准备金提取方案、经营机制,利润分配预案、效益预测分析和风险防范措施等。

8.股东资信证明及有关印证材料:

法人股东需提交的材料:①企业基本情况介绍;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近三年审计报告,涉及财政或事业法人、社团组织等出资的,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出资的文件或意见(复印件);④人民银行信用报告;⑤双方的股权交易协议及转款单据;⑥出资人(发起人)依法经营和材料真实性承诺书;⑦股东最近一个月银行账户对账单;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材料。

自然人股东需提交的材料:①身份证(复印件);②3个月内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记录;③自然人股东资金来源说明(原件签字和按手印);④资金来源印证材料:收入主要来源于股权投资或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应提供其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近三年审计报告或出售股权的有关证明材料;收入主要来源涉及企业分红、奖励、薪金等收入的,提交完税凭证、代扣代缴凭证;收入主要来源于捐赠等的,需要提交公证书或律师意见书,并征求其他利益方的意见;上述收入情况及其他无法提交资金来源有效证明的,应有充分有效的印证材料;⑤出资人(发起人)依法经营和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9.资本金托管意向书。

10.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1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证书复印件(市、县(区)监管部门查看原件)。

12.中介机构提供资料: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公司资料是否真实;公司筹建及其各项会议决议是否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对筹备工作小组(或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委托授权是否合法有效,出资人关联情况、资金来源合法性、章程草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合规性;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企业法人、自然人发起人有无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对企业法人发起人自身、关联企业向融资担保公司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投资人之间的关联情况;第三方代持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其他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比例结构;法人发起人(出资人)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及其他需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料。

13.市、县(区)监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文件原件;

14.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开业申请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开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机构的资本金托管协议;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房协议要有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和营业场所外观照片);

3.《验资报告》(提供一份原件),含银行询证函和进账单,其中法人股东出资应从本单位账户转账,有关资料完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市、县(区)监管部门查看原件);

4.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分立或者合并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分立或合并)的请示。

(二)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分立或合并)申请表。

(三)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历次变更批复、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提供政府出资部门或国有控股股东批准合并或分立文件。

(六)可行性分析报告。

(七)股东大会决议。

(八)法律意见书。

(九)分立(合并)方案。

(十)分立(合并)协议。

(十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关联方声明。

(十二)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的章程草案(合并后公司章程草案)。

(十三)分立(合并)后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材料(要求与变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相同)。

(十四)分立(合并)后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沿用原经营场所的无需提供)。

(十五)分立(合并)后公司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十六)经办人员的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明文件。

(十七)市、县(区)监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原件。

(十八)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减资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变更(减资)的请示。

(二)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减资)申请表。

(三)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及历次变更批复、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减资情况说明。

(六)股东大会决议。

(七)公司最近3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八)新股东名册。

(九)拟减资股东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拟减资股东情况。

(十一)有债权关系的关联方声明。

(十二)验资报告。

(十三)公司原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十四)经办人员的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明文件。

(十五)市、县(区)监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原件。

(十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请示。

(二)公司所在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

(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股东会决议(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等事项)。

(六)融资担保公司合规经营承诺书。

(七)融资担保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八)公司最近3年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报告。

(九)《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复印件。

(十)拟设分支机构组织构架图。

(十一)拟设分支机构部门职能设置、职责。

(十二)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包括任职情况登记表,关于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拟任人员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拟任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拟任人员守法尽责承诺书。

(十三)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十四)法律意见书(参照第九条,发起人材料中中介机构审核要求执行,对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及其他事项进行尽职调查)。

(十五)市、县(区)监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原件。

(十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材料制作要求

(一)所有申报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并且各部分间有明显分隔标识。纸张为标准A4纸(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材料内容双面打印,并按先后顺序装订。

(二)申报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申请材料”字样,申报材料的相关内容须用中文简体仿宋三号字体书写。

(三)申报材料除有关材料复印件及个人签名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填写外,应提供打印文件。申报材料版面干净、整洁。

(四)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晰,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经提供人签字加手印,加盖公司或筹建工作小组公章。

第四章审查核实

第十五条申报及受理

(一)申报

1.申请人提交申报材料时,提交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申报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原件)和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2.申请人直接向上级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有下一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

(二)受理

1.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申报材料要件不齐或格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补充完善或更改的材料内容,并待相关材料补充完善后受理。

第十六条审核方式

(一)材料审查

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2.要求出具相关材料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原件核对

对包含复印件的材料,由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需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说明。

(三)股东约谈

市级监管部门须对股东进行约谈,了解相关情况并现场签署股东合规经营承诺书(本条对所有新股东适用)。

(四)实地调查

1.适用范围:包含法人股东的融资担保公司新设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等审批事项。

2.负责单位:实地调查主要由属地市级监管部门负责。

3.调查内容:对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一次性足额实缴出资及持续出资能力、验资机构是否真实合法、验资账户是否真实及资金是否到位、营业场所是否符合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实地调查表。

(五)风险评估

1.适用范围: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含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合并、减资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

2.方式:由属地市级监管部门制定风险评估方案(见附件5),成立风险评估小组或引入第三方评估,对风险的程度作出预测,如很大、较大、一般、较小等,同时对审核上报事项提出许可、暂缓许可或暂不予许可的建议。

3.风险承诺:属地县级政府应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向上一级监管部门出具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第十七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结合实际,采取网上办理等方式,优化工作程序,提升工作效能,具体事宜根据省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五章审核要点

第十八条设立审核要点

(一)申请材料要件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二)股东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个人股东材料需有印证材料证实其资金来源合法,同时重点审核近期出资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银行流水、企业法人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内容,审核其真实性,印证材料的合理性、一致性,审核是否具备一次性足额及持续出资能力。股东出资额在银行对账单(最近一个月)的体现时间,不低于10天以上(含10天),且银行流水的打印日期为申报前30日内。合并、分立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或增资扩股的,拟受让股东和拟出资股东参照本条执行。

(三)可行性分析,包括公司的定位、发展战略、治理结构、工作流程等情况,特别是围绕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增信的业务模式和落实措施。

(四)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完备可行,应包括经营范围、决策机制、合规经营、风险防范、信息披露等相关内容。

(五)各自然人股东和企业法人应分别提供有关关联关系声明及证明材料(如户籍证明、工商注册信息、财务报表等),并签章。

(六)股东资信情况。信用报告数据来源于金融(市场监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到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部门)打印,信用报告的打印日期应在申报前30日内。

自然人股东信用报告须由人民银行出具,且股东最近1年内(截止申报之日,以下相同)无信用逾期记录,最近3年(截止申报之日,以下相同)内无重大(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本数)逾期记录或重大(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本数)逾期未偿还债务及其他不良记录;企业法人股东信用报告须由人民银行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且股东最近1年内无信用逾期或不良记录,最近3年内无重大(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本数)信用逾期记录或重大(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本数)逾期未偿还债务及其他不良记录。

特殊情况需有关单位(如辖区市场监管管理、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并经监管部门审核认可。

(七)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审计内容完备,包括以下内容:验资机构无保留意见;资本金入账的银行回单、对账单与报告情况匹配;出资人的资产负债表中是否将本项投资列入“长期投资”项目;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八)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应在有效期内。
(九)公司治理合理,组织架构清晰,内控制度健全,高级管理人员配备合理。其中内控制度应包括财务制度、资本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合并、分立审核要点。

(一)申请材料要件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二)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新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若无正当理由,1年内不得合并、分立。

(三)其他有关事项参照设立规定审核。

第二十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审核要点。

(一) 申请材料要件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二)获得公司所在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

(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

(四)拟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行性分析论证充分,业务发展规划周密详实。

(五)可行性报告应当载明拟设分支机构的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等内容。

(六)对运营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核实。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一条各市级监管部门可在本指引基础上制定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审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非公司制的融资担保机构、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公司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级监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由山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