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政办发〔2019〕48号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水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文水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6日

 

  

  文水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县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

  公安、住建、水利、林业和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规模适用标准按照山西省农业厅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共同下发的《山西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规模标准》(晋农生态畜牧站发〔2017〕2号)中的规定执行,即生猪出栏大于等于500头,蛋鸡存栏大于等于10000羽,肉鸡出栏大于等于50000羽,奶牛存栏大于等于100头,肉牛出栏大于等于50头,肉羊出栏大于等于300只。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位于非禁养区,划定的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七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依法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养殖场边界范围、养殖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选址。由业主申请,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专人现场查看后出具初步意见书。建设选址地不得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同时符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左右。

  (二)用地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第三条“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之规定执行,即“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1.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2.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三)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要求,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环评进行分类管理,不同规模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年出栏生猪5000头及以上的,肉牛1000头及以上的、奶牛500头及以上的,羊1500头及以上的,蛋鸡15万羽及以上的、肉鸡30万羽及以上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规模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另外,在环境敏感区的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做重点分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按照规定需办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和《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向县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畜牧法》应当向县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四)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加施畜禽标识,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三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十四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办法的养殖小区和位于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立即实施整改并逐步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整改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严格施行。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