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图解】文水县司法局关于印发文水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制度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文政发〔2022〕13号
文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水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等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和《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司办〔2022〕32号)《中共吕梁市委办公室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抓党建促基层治理能力提升中持续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吕办发〔2022〕14号)等文件精神,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水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文水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文水县行政执法容错免责办法》《文水县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文水县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
1.《文水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文水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3.《文水县行政执法容错免责办法》
4.《文水县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5.《文水县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文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文水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还需要追究责任人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纪律、政务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定存在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报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划分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经过承办、审核、批准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情况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材料,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擅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坚持错误意见的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负责人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案卷、复制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申辩,提出事实、证据和理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其申辩加重追究。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30日内调查终结,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予以追究;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不予以追究;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予以移送。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文水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总分在75—89分的为良好;考核总分在60—74分的为合格;考核总分在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或者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查看或者暗访活动;
(三)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实行案卷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水平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个案调查;
(六)召开座谈会或者面向社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制度是否健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方面,主要包括行政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情况,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四 )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方面,主要包括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评价意见,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五)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主要包括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数量及其后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执行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包括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情况,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和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部门考评与自我评议、互评互议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结合。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行政执法部门绩效评估、创建文明单位等活动结合进行,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条 考核部门在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过程中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直接使用,不再重复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文水县行政执法容错免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支持广大行政执法人员改革创新担当作为,保护作风正派、锐意进取的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大力营造良好的行政执法氛围,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免责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者因客观原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联系的行政强制等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事项清单等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标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对涉嫌行政拘留、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者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的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八)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中发生事故的;
(十)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特别在“三定”职责中不属于自己职责的;
(十一)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在乡村振兴、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创造性开展工作,因政策调整、法律法规修订、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时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开展执法检查,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七)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的,不予容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党组在研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追究过程中,同时研究当事人是否具有容错或者免责的情形。所在单位党组根据当事人主观和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序、后果影响等进行综合研判,及时作出认定是否可以容错或者免责的结论。
行政执法人员本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单位提出书面容错免责的申请。
第十五条 经认定予以免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评比先进、表彰奖励和选拔时不受影响,在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等干部考核时不作为负面评价的依据,对单位的各项考核中也不得据此扣分或者“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党组应当及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适当方式为决定容错免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澄清事实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行政执法人员撑腰鼓劲。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文水县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都要进行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认真负责,如实填报,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实行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统计员。各行政执法机关统计员负责日常行政执法统计数据的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分为年度统计和专项统计。年度统计分为上半年统计和全年统计。开展专项执法治理和大规模执法检查要进行专项统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统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执法工作经费、执法次数、执法人数、案件举报数、案件受理数、处理结果、执法人员培训情况、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情况。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把执法统计工作列入本机关常态工作中,统计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各机关年度考核范畴。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上半年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应当于当年的7月30日前报送文水县司法局,全年的执法统计报表应当于次年的1月30日前报送文水县司法局。专项执法统计报表应当于执法活动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报送文水县司法局。专项执法统计数据纳入半年及全年统计范畴。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文水县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和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其担当作为,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依据,结合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分解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科学合理,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应当具体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完善普法责任清单,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广泛宣传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以及拍照、录像、录音等音像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并归档保存。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执法机关处理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细节、方式等要求。
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入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人员按规定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应当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和案卷评查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推广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和解、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非强制行政手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一协调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悉的行政相对人资料或者信息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非法向他人提供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立尽职免责制度,明确依法履行职责的评判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规定按照《文水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