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文水县司法局关于印发《文水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文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水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县直各相关单位:
《文水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水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由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县政府集体研究和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县人民政府人事任免、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全县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我县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法治考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提出决策
第十二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可行性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由建议、提案承办部门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部门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研究论证。
第(一)项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提交县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第(二)(三)(四)项有关部门研究论证认为需要决策的,经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报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县政府专题会议确定。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四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县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走访、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组织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引入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公众意愿调查。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专家论证的基本情况、专家的主要意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实施过程中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由县政府指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公共安全风险、生态环境风险、财政金融风险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二)采取公示、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四)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定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形成风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控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具有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在提交县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转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司法局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对材料缺失或不符合要求的,要一次性告知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决策草案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专家论证程序、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相关情况报告,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通过的决策方案中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进行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十日内向县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对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者重大修正的决定。
情况紧急的,县政府负责人可以决定调整或停止执行决策,但应书面记录,并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报告、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完整归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决策规定,造成行政决策严重失误,产生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